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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6-04-1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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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410日联合发布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,自202651日起施行。

明确单位犯罪数额标准,严惩新型隐性腐败

《解释(二)》明确单位受贿、对单位行贿的定罪量刑门槛:单位受贿20万元以上、或10万元以上且具多次索贿等5种情形,属“情节严重”;200万元以上、或100万元以上且具相关情形,属“情节特别严重”。对单位行贿,个人20万元以上、单位40万元以上即入罪,并细化向多单位行贿、特定领域行贿、为职务晋升行贿等从重情形。

针对新型腐败,《解释(二)》完善斡旋受贿、介绍贿赂、挪用公款认定规则,明确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”含隶属、制约关系,不限于直接上下级。健全珠宝玉石、字画等特定财物的真伪鉴定与价格认定规则,细化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计算标准,加大对隐性受贿、变相利益输送的惩治力度。

平等保护各类企业,统一非公职人员犯罪标准

《解释(二)》明确,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、职务侵占罪、挪用资金罪,分别参照受贿罪、行贿罪、贪污罪、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,消除公私企业司法标准差异。

完善退赃与追缴规则,不让腐败分子获利

《解释(二)》细化“积极退赃”认定:全部退赃、配合追缴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查扣、共同犯罪中退缴个人分得部分并自愿继续退缴,均视为积极退赃;亲友代退符合条件的,视同本人退赃。

同时,强化违法所得追缴:明确赃款赃物及收益一律追缴,原物灭失、被善意取得或混同的,可追缴等值财产;尚未交付或已退还行贿人的赃款,向行贿人追缴;第三人代管的,向第三人追缴,坚决不让犯罪分子从腐败中获利。

厘清罪与非罪边界,规范司法适用

《解释(二)》进一步厘清法律界限:以单位名义受贿但个人非法占有的,以受贿罪论处;单位集体或实际控制人决定行贿、违法所得归单位的,定单位行贿罪;个人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、利益归个人的,以行贿罪论处。

介绍贿赂同时构成共犯的,择一重处;介绍贿赂中截留财物、虚构关系骗取财物的,分别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、诈骗罪论处。集体私分国有资产仅限管理层且隐瞒的,以贪污罪定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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